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村村民张xx给其邻居吴xx家挪锯末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与他人争吵,发生撕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村村民张xx给邻居吴xx家挪锯末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查xx、吴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赔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够冷静,与他人争吵,并发生撕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