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系原告张家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康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家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治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龚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企业自身原因,花园酒店无法按原计划开业。因此,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可以补偿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不应承担停工津贴补偿义务。被告康某辩称,原告应当给予补偿经济补偿金、停工津贴,并退还押金。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自2010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康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欠工资款3900元,押金500元,共计6400元,于2011年4月28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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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