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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定庚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定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X乡X村公屋湾村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定庚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定庚于2011年8月13日15时许伙同两名同伙,在株洲联诚公司门前盗得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定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向某某、刘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词、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定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定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并未伙同其他人共同作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方定庚在株洲联诚公司铝部件事业部门前盗得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在将车推离现场数百米后,因车报警器报警不断,被告人方定庚即在路边用其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欲撬车锁,被群众发现报警,被告人方定庚即逃至附近一草丛中躲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摩托车追回,并收缴被告人方定庚用于作案的撬锁工具一套。

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定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向某某、刘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定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定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且被告人方定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方定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定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定庚的刑期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方定庚用于犯罪的撬锁工具一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龚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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