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城市X镇X村前王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XX家院内,跺门入室,持菜刀朝被害人张XX头部砍两刀,将其跺倒在地,抢走其杂牌粉红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10余元。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XX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4)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永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X、王一X、品XX、付XX等人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