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X路旁,将林x放在电动自行车篓内白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查明,包内有现金1803元和价值600元的国乾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x的陈述、证人张x、郭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被盗物品照片、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