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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曹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有祺,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记录。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有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曹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同年8月31日还清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元。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意见:一、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8500元不是事实,实际是被告与曹某雄、梁某、梁某安、陈宝叶在2003年办厂时共同欠原告的餐费x元;二、被告与曹某雄等4人曾口头协商由5人平均分担偿还所欠餐费,结账时被告已支付4000元,又在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45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的餐费某超出其所应负担的份额;三、《欠条》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威逼被告所写的,不是被告自愿的。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4500元给原告。依被告申请证人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被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威逼立欠条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某。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费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采取非法手段威逼被告的行为,对其证明内容不认某。本院认某,证人费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9日,被告曹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沈某,该《欠条》载明:被告曹某欠原告沈某餐费8500元,定在8月31日还清,决不食言,超期罚款,每天按百分之十以此类推。此后,被告曹某于2009年10月12日付给原告4500元,尚欠原告餐费400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主张所欠餐费某其与曹某雄、梁某、梁某安、陈宝叶在2003年办厂时共同欠原告的x元,其与曹某雄等4人曾口头协商由5人平均分担偿还所欠餐费,结账时被告已付4000元,又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4500元,被告支付的餐费某超出其所应负担的份额,《欠条》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威逼被告写的,被告对其主张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某收到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的汇款4500元,对被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认某。

本院认某:本案是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欠原告餐费85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费某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餐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主张所欠餐费某其与曹某雄、梁某、梁某安、陈宝叶在2003年办厂时共同欠原告的x元,其与曹某雄等4人曾口头协商由5人平均分担偿还所欠餐费,结账时被告已付4000元,又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4500元,被告支付的餐费某超出其所应负担的份额,《欠条》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威逼被告写的,被告对其主张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某收到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的汇款4500元,对被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认某,对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支付给原告沈某餐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沈某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被告曹某各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曹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沈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俊杰

代理审判员黄常

代理审判员陈伟强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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