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
原告郭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颁发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2月24日为第三人裴某某颁发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郭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购得商丘市梁园区X街京九商厦门面X号房屋一套,然而最近原告得知该处房产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过户到第三人裴某某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其在庭审中称,房管部门仅对权利人提交的材料作形式审查,其办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为支持其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一份;3、房屋变更申请登记表一份;4、梁园区司法局证明一份;5、中国人民银行商丘中心支行人教科证明一份;6、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9郭某甲房产证一份。其法律依据是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裴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庭审中其代理人同意原告“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郭某甲”签名不是郭某甲所签的说法,其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签字虚假,明显属一人所签;证据5是科室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与过户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观点成立,证据1中的签名是一人的笔迹,且与原告、第三人的笔迹均不相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郭某甲购买商丘市建筑材料工程公司商品房一套,房屋坐落凯东四街京九商厦门面房X号,原告郭某甲于1998年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0年2月其母裴某某以其购买了涉诉房屋为由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用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郭某甲”签名郭某甲本人不承认是其所签,第三人裴某某予以认可,且该契约中没有房地产的价额。
本院认为:依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仅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要求交易双方到场签字就是为了保证买卖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既不是卖方签字,也不是买方签字,甚至连最基本的房屋价款都没有,就凭此契约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显然被告未尽审查之责,其程序违法。按照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而本案中,证明涉诉房屋买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买卖双方所签,又存在重大瑕疵,明显不能作为办理房屋过户的依据,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第三人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裴某某颁发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