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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崔某、代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宁建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某,男,31岁。

被告:代某,系崔某之妻,31岁。

被告:刘某,女,37岁。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崔某、代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崔某、代某、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代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崔某在新亚飞公司处贷款购豪泺牌半挂牵引车一辆,新亚飞公司按约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使其在建设银行贷车款x元,贷款期限2年。刘某为崔某提供反担保,由于崔某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已垫x.29元,此后,新亚飞公司多次向崔某索要未果。现新亚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崔某、代某偿还新亚飞公司为崔某垫交的银行贷款本金x.29元,滞纳金x.18元,共计x.47元。2、刘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代某、刘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新亚飞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及行车证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崔某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新亚飞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本金、利某、滞纳金。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崔某贷款情况。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崔某担保。

证据4、反担保合同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为崔某担保。

证据5、垫款凭据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垫款情况。

证据6、付款凭据一份。证明崔某还款情况。

证据7、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垫款滞纳金情况(自垫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至)。

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某与代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新亚飞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9日,新亚飞公司与崔某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某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公司购买豪泺x型汽车一辆,车价x元,崔某首付x元,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由新亚飞公司为崔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崔某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逾期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银行划扣新亚飞公司款项等,崔某须将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某、复利某)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崔某在车辆基本险到期前30日之内,应主动到新亚飞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在贷款最后一年续保后凭保险单及缴费凭证到新亚飞公司退取续保保证金,续保必须按对年对月对日,每延误一日扣续保保证金10%,超过五日不再退续保保证金。2008年4月7日,刘某与新亚飞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某自愿为新亚飞公司为客户(崔某)贷款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新亚飞公司可直接向刘某索偿。反担保范围:新亚飞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代某某向银行为债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支出款额之利某(包括违约金、罚某、复利某)及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刘某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贷款购车客户(崔某)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亚飞公司损失的,刘某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008年5月20日,崔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借款用途:购车。同日,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的实现,新亚飞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崔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某)、赔偿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崔某)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崔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x元,从新亚飞公司购买豪沃x型汽车一辆。因崔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新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某x.29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崔某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分批偿还新亚飞公司x元,尚欠x.29元。

另查明:崔某与代某系夫妻关系,崔某的贷款行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崔某和原告新亚飞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崔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新亚飞公司代某告崔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贷款x.29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新亚飞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崔某约定,被告崔某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崔某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x.18元,系处分自己权利某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崔某与被告代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崔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崔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崔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崔某与被告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崔某与被告代某共同偿还垫付的x.29元,及滞纳金x.18元,共计x.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崔某的保证人,在原告新亚飞公司代某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后未依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被告崔某上述偿还贷款本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崔某、代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刘某约定,被告崔某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被告崔某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6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x.29元、滞纳金x.18元,共计x.47元。

二、被告刘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崔某、代某、刘某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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