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49岁。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嵩县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将罗庄村X年虚报的口粮田工程款x元领回,从中侵吞x.57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
案发某,被告人王某主动将赃款x.57元退缴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XX、王X娃、王X伟、朱XX、姬XX、张XX、张XX、王X平、陈XX、武XX、陈XX、王XX证言及发某案证明、任职证明、会计凭证、存折复印件、改良土地合同、发某、协议书、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侵吞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