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河南省新密市X路某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翟某,男。
原告路某诉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6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没某,也没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翟某向原告路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路某现金x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某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没某显示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款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张书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