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综上,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由我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是幸福的,婚后两个孩子的出生更促进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有吵嘴现象,但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婚生两子,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因此,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体贴,遇事共同商量,就仍有和好希望,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本案以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