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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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承诺今后将其名义的位于横县X区的返还宅基地一块卖给原告为由,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后因原告儿子结婚需要,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还欠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2010年10月还清。之后,被告没有将宅基地卖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某的借贷关系,两份借条同属一笔债务,借条上的名字“苏某源”与“苏某”同属一人;3、《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苏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已返还1.5万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2010年10月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某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而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9万元给被告苏某后,被告苏某应按约于2010年10月前返还借款给原告,但其没有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对原告黄某请求被告苏某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9万元;

二、由被告苏某偿付原告黄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苏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俊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韦大成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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