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马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胡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EE0某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胡某所有的牌号为皖F某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6.30元、交通费2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性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A1南侧39.6公里处,原告驾驶牌号沪EE某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胡某所有的牌号为皖F某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皖F某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自理、医药费自理;2、张某承担沪EE某轿车修理费;3、张某承担两车抢救费用;4、张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用;5、两周内结清。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发票2份,松江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作为皖F某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8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47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