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6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11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1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的一天,在新安县X街口,被告人杨某甲在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00元的低价购买芦某涛无任何手续的新感觉牌弯梁黑色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于2010年11月5日发还受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物证:摩托车;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涉案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2、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量刑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江海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