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0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甲及代理人王振中、田某乙,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诉称,2009年8月21日,我在李某某承包的陕西省泾阳县声威水泥厂管道保温工程施工时,李某某未提供安全保险设施,致使我从6米高的水泥梁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
李某某辩称,田某甲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属实,但责任在于他自己,施工时,不听我一再强调的安全规定,不系安全带,违章作业,导致摔伤,他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雇佣田某甲在其承包的陕西省泾阳县声威水泥厂管道保温工程处进行施工,2009年8月21日,田某甲在施工中从水泥梁上不慎摔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即到陕西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093.03元,住院11天,由李某某派人护理,后到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60元,住院15天,由其家人护理,在宏力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70元,医疗费共计8323.03元。后又到滑县黄某寺骨科医院、宏力医院进行治疗,该医疗等费用均由李某某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田某甲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2010年9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田某甲支付鉴定、检查费860元。
另查明,田某甲之父田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黄某朵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李某某雇佣田某甲对其承包的管道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作过程中,田某甲造成身体伤害,作为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安全施工,防范事故发生,施工中,不系安全带便贸然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田某甲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8323.03元、误工费5940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计396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400元(在单占骨科医院住院15天,每月按80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计26天×10元),营养费260元(计26天×1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元计,伤残赔偿金为x.7元(4806.9元×20年×30%),交通费本院依照其就医的地点、次数、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x.73元,因此李某某应给付田某甲x.78元。田某甲为八级伤残,其身心和健康受到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母亲黄某朵均未满6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田某甲在陕西省泾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其支付及后来又几次给付过田某甲款项,并无证据材料证明,田某甲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78元,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
二、驳回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田某甲负担106元,李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郑良民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