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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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李某乙,均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被害人代×被网上认识的传销人员沈×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某郭寺院头村X号院二楼传销窝点内,手机被他人强行拿走。12月14日,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下,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与“李某兵”(身份不详)在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代×殴打、恐吓,强行要求其用x元钱购买传销组织所谓“产品”,致代×受伤。代×拒绝后,任利文等人强行脱下代×衣服使其受冻,从代×衣服中搜走现金1280元及银行卡两张,李某甲到银行查询银行卡上余额,在查知银行卡上没钱后,李某甲给任利文打电话要求代×和家人联系汇钱,随后任利文等人强迫代×打电话向亲人要钱,未能得逞。之后,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兵”逼迫代×写下自愿将手机和现金留下的字条,并将手机及现金交给李某甲。任利文等四人控制代×至14日23时许,后在李某甲的安排下将代×送上火车并监视其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伤情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代×被抢手机价值57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抢劫罪无异议,辨称自己没有亲手实施抢劫行为。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辨护意见称,被害人代×的手机是其到传销窝点后被他人强行拿走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的。虽然向被害人代×要钱是李某甲安排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等实施的,但李某甲并没有授意他们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代×。李某甲不是抢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该相对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将赃款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应当认定有积极退赃情节。被告人李某甲一向表现良好,无劣迹行为,属偶犯、初犯,考虑到这个案件并未引发恶劣的后果,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到本案发生的社会原因,给被告人以公正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害人代×被网上认识的传销人员沈×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某郭寺院头村X号院二楼传销窝点内,手机被他人强行拿走。12月14日,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下,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与“李某兵”(身份不详)在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代×殴打、恐吓,强行要求其用x元钱购买传销组织所谓“产品”,致代×受伤。代×拒绝后,任利文等人强行脱下代×衣服使其受冻,从代×衣服中搜走现金1280元及银行卡两张,并逼问出密码。李某甲到银行查询银行卡上余额,在查知银行卡上没钱后,李某甲给任利文打电话要求代×和家人联系汇钱,随后任利文等人强迫代×打电话向亲人要钱,未能得逞。之后,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兵”逼迫代×写下自愿将手机和现金留下的字条,并将手机及现金交给李某甲。任利文等四人控制代兵至14日23时许,后在李某甲的安排下将代×送上火车并监视其离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代×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1000元现金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这个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宿舍长,在传销组织中要求下级对上级绝对服从。我安排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留在宿舍处理代×的问题,代×不愿意参加我们的传销组织,不愿意掏钱购买我们的产品。任利文给我打电话说代×想走,我说要想走,至少要购买我们三套产品,要向我们交x元。我安排同案犯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代×强制聊天,强迫其以x元购买我自己都未见到过的传销产品。任利文说代×身上只有1250元和两张银行卡,让代×联系也没有弄来钱,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了代×,但是代×不配合,任利文说不能再用更恶劣的手段强制代×购买我们的产品。然后我把代×的银行卡拿出去试了一下,上面没有钱,我就很生气。任利文把从代×的衣服里搜出1250元现金和银行卡交给我,因为我是主任,是管理他们的,他们要服从我的管理。同案犯任利文、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沈×将代兵骗来后,领导李某甲安排我们看着代×,不让他跑掉,要求代×购买三套产品,但是但是代×没有要到钱,我们给主任回报后,任利文在代×脸上扇了几巴掌,代×想反抗,其他人按住代×,他就不敢还手。强行将代×的衣服脱掉,让他受冻,从他衣服里面搜出现金1250多元钱和两张银行卡,向代×要了银行卡密码,将钱和银行卡交给了主任李某甲,李某甲去试了银行卡,卡上钱很少。后来将代×送上火车并监视其离开都是李某甲安排的。被害人代×的陈述,证实其在互联网上和一个叫沈×(女,30多岁,东北人)的女孩聊天认识,她说在三门峡开一个烧烤店,让自己去看看。12月8日,自己来到三门峡找沈×后被接到一个租住处,就来了两个人先把自己的手机拿走,不让打电话,然后一个叫李某甲的男子让自己考察一个叫天狮的直销行业,自己当时就感觉上当,知道他们是在搞非法传销,后被迫听课。任利文等人强迫其以x元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以及被任利文等人殴打、强行搜走现金1300元只左右,还强迫写下自愿将手机和现金留下的字条,后任利文等人强行将其送上火车并监视其离开的事实;证人沈×的证言可与代×的相关供述印证,并证实2009年12月19日上午7时许,自己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的租住处,敲门进来一个20多岁的女孩子,将代兵的手机和1000元钱给我,让我送到公安局;还有证人李×、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湖滨区X村的租住;还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代×的手机系被告人李某甲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从被害人手中劫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手机并非李某甲抢劫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从事传销活动中,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对其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案发后被抢财物追回,量刑时可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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