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街XX号XX广场X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XX时代广场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
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8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XX和XX洗碗设备各一台,洗碗设备安装于XX公司,每月租金分别为人民币4,400元和550元,合计每月4,95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1月1日到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上述设备给被告XX公司。截至2008年10月29日,被告XX公司共欠租金及购买设备清洗制剂货款47,800元,被告XX公司仅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款项12,260元,尚欠35,540元未付,现被告XX公司已停止经营。按原告现存账面价值上述设备价值55,083元。合同订立时,被告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按协议第八条第3款规定,该保证金不予退还。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X,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XX公司尚未设立,故由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约,但实际使用洗碗设备的是被告XX公司。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两被告的租赁协议;2、两被告返还租赁的XX和XX洗碗设备各一台;3、如不能返还洗碗机,则赔偿原告55,083元;4、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5,540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23日《租赁协议》一份;2、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发票;3、客户的付款凭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08年7月30日支付了12,260元;4、洗碗机的财务折旧计算表,证明洗碗设备的现存账面价值。
被告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XX公司却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早已超过三十天,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原告据此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支付拖欠租金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为被告XX公司,故该被告负有返还两台洗碗设备的义务。若被告XX公司无法返还上述设备,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相应价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5,540元;
三、被告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洗碗设备XX、XX各一台;如不能返还,则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上述设备的现存帐面价值向原告XX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5,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5.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骆烨
代理审判员裘恩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