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博爱启蒙幼儿园当幼师期间,以自己男朋友的父亲是新疆驻洛干休所所长,可以帮人安排到部队,并且还能安排其复员后的工作为由,骗取该园丁X和仝XX的信任,骗得丁X现金4.35万余元,仝XX现金3.6万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X、仝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吕X的证言,抓获经过,被骗金额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1、钱是其借被害人的,不构成诈骗罪;2、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接到起诉书就开庭。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钱是其借被害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杨某某虚构自己男朋友的父亲是新疆驻洛干休所所长,可以帮人安排到部队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X和仝XX的信任后,分多次骗得丁X现金共计4.35万余元,仝XX现金共计3.6万余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接到起诉书就开庭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11月11日在洛阳市看守所为上诉人杨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且有送达手续在卷资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