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违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上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战勇、金瑛、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