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先后转帐支付货款6万元,现尚欠2.7万元。另外张某乙搬走我价值13万元的原材料,要求张某乙返还10万元。同时被告提供了2011年12月8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31日农行转帐明细复印件。
经查,2009年原被告建立买卖玻璃业务关系。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乙下欠原告张某乙玻璃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张某乙通过农业银行于2011年1月31日汇入薛品祥帐户2万元,原告张某乙认可。现张某乙下欠原告张某乙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玻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2万元,原告张某乙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下欠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乙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主张2011年12月8日偿还1万元,2011年1月8日偿还3万元,系在出具欠条之前,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某乙诉要求原告张某乙返还1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牵连性,被告张某乙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1570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秋霞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郭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