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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澧县银源大酒店、澧县名典茶楼等地以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先后4次给吸毒人员杨万然、方杰贩卖麻古21粒,得赃款1220元。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所卖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澧县中医院附近,给吸毒人员杨万然贩卖麻古3粒,得赃款200元。

2、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澧县名典茶楼X号房间,给吸毒人员方杰贩卖麻古6粒,得赃款300元。

3、201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澧县银源大酒店给吸毒人员方杰贩卖麻古5粒,得赃款300元。

4、201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澧县银源大酒店,给吸毒人员方杰贩卖麻古7料,得赃款420元。

201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澧县名典茶楼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麻古6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开始吸食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件揭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杨万然、方杰、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违反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麻古2.1克;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以贩养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世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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