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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日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庭锁事,对亲人产生仇某,持菜刀砍杀他人数刀,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刘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没有杀害刘某戊的故意,其行为属故意伤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犯杀人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告人刘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戊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双方因有矛盾多年未来往。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到其父母家向其父母借钱未果,遂向其父母提出借房产证贷款,亦遭拒绝,心生气愤。被告人刘某乙认为其父母一直存有偏心,对其姐刘某戊比对自己好,猜测父母的房产证可能在刘某戊处,加之刘某戊尚欠她2,000元钱,即决定去刘某戊家向刘某戊问房产证的事并要求刘某戊还款。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来到祁东县X镇X村刘某戊家。因刘某戊不在家,被告人刘某乙要求其姐夫彭某辛还款,彭某辛因被告人刘某乙没有依据而拒绝还款。在被告人刘某乙等了约1小时后,刘某戊回家,见被告人刘某乙在屋外站立,即招呼被告人刘某乙进屋内坐。被告人刘某乙进入刘某戊家的堂屋,顺手将房门关紧,并问及父母的房产证。刘某戊告知其父母的房产证不在她家。随后,被告人刘某乙要求刘某戊还款,刘某戊亦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和斗殴。因被告人刘某乙身材高大,刘某戊见其气势汹汹,心生害怕,便从厨房拿出菜刀,意欲吓唬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见状,想起父母的偏心及自己与刘某戊之间的矛盾,心里暗想:“刘某戊想用刀剁死自己,不如自己用刀剁死刘某戊,反正自己不想活了,今天要死就死在刘某戊家里”,于是,夺过菜刀,举刀朝刘某戊的头部砍去,刘某戊因头部受伤,用手护住头部,被告人刘某乙继续用刀砍刘某戊的头部,致使刘某戊的头部、双手多处受伤。刘某戊被砍后即一边大声呼救,一边往外逃命。彭某辛、刘某丁等人闻声冲进屋内,控制住被告人刘某乙并夺下其手中的菜刀。随后,刘某戊被送至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刘某乙被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民警带走。刘某戊的伤势为左手食指、中指末节离断,右手第四掌骨骨骨折,头顶骨线型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残废等级为八级。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被告人刘某乙于次日将38,000元给付被害人刘某戊,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戊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她于2010年1月1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X村刘某戊家用菜刀砍伤刘某戊。

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到她家,用菜刀砍伤她;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怀疑她告发被告人刘某乙超计划生育,事实上她没有告发,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多年未来往;她欠被告人刘某乙2,000元是事实。

3、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到她娘家,用菜刀砍伤她母亲刘某戊。

4、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到刘某戊家,用菜刀砍伤刘某戊。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到刘某戊家,用菜刀砍伤刘某戊。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到刘某戊家,用菜刀砍伤刘某戊。

7、证人彭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到他家,用菜刀砍伤他妻子刘某戊。

8、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乙作案用的菜刀一把。

9、现场勘验笔录(附方位图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作案的现场情况。

10、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戊的伤势和损伤程度。

11、赔偿协议、领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戊的书面谅解。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1月1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姐妹矛盾,对亲人产生仇某,夺取菜刀反砍对方数刀,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故意杀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害人刘某戊的经济损失已作了一次性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戊的书面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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