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倪某。
原告舒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友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倪某敏,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某佳。由于双方在没有深刻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倪某辩称,因小孩倪某敏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如舒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抚养小孩,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舒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倪某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倪某敏,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某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0余年之久。自2005年起,婚生子倪某敏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生活难以自理。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3月14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有一定的矛盾冲突,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舒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友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依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