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时某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晓,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白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9时某,被告人刘某乙在洛阳市X区鑫源动漫游戏厅内与被害人苏X发生冲突,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苏X捅伤。经鉴定,苏X的伤情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苏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元整,取得了苏X的谅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乙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苏X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X、唐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苏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刘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