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给水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公司)均是注册于本市的企业,凯泉给水公司系凯泉泵业公司的子公司。董某某于2001年4月16日到凯泉给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1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董某某从事招聘主管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中,凯泉给水公司、凯泉泵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凯泉泵业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称2007年4月,凯泉泵业公司规定凯泉给水公司管理部及经理级以上人员(其中包括董某某)均与凯泉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董某某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系伪造,合同上董某某签名不是董某某所签。就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征询凯泉给水公司和凯泉泵业公司是否需司法鉴定,凯泉给水公司与凯泉泵业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董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凯泉给水公司续签的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凯泉给水公司和凯泉泵业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仅有凯泉给水公司的公章,无法人代表的章,书写部分均为董某某字迹,另陈述2007年4月后,为便于管理,凯泉给水公司经理级别(含董某某)的员工均与凯泉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凯泉给水公司为董某某办理了2007年3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5月15日,凯泉泵业公司为董某某办理了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07年4月之前,由凯泉给水公司为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4月13日,董某某社保账户转移至凯泉泵业公司。此后由凯泉泵业公司为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5月14日,凯泉泵业公司以董某某有伪造公司文件、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员工手册》“员工处罚条例”第5条第(4)(5)款。经三方确认的《员工手册》“员工处罚条例”第5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开除”,其中第(4)款为“贪污公款,营私舞弊者。”第(5)款为“对外泄露公司保密事项或伪造公司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者,或在业务交往中以受客户贿赂,损害公司利益者。”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6月9日,董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泉给水公司:支付八个半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5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金3,3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6,114.96元;开具退工单;退还董某某中专文凭原件,报销手机费用63.40元。该仲裁委员会通知凯泉泵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于2009年11月17日裁决:一、凯泉给水公司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八个半月经济补偿金29,750元,凯泉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凯泉给水公司支付董某某未休年休假报酬2,896.56元,凯泉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凯泉给水公司凭据为董某某报销手机通话费63.40元;四、凯泉给水公司返还董某某中专学历证书原件;五、董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凯泉给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不同意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二、不同意返还董某某中专学历证书原件。凯泉给水公司同意其余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凯泉给水公司又称,其与董某某的劳动关系以双方协商变更的方式于2007年4月解除,董某某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都转至凯泉泵业公司。董某某之前与凯泉给水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转至凯泉泵业公司,因董某某出具虚假证明,才导致凯泉泵业公司与其解除合同。董某某称其无违纪行为,是凯泉给水公司而非凯泉泵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董某某并无异议,但主张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凯泉给水公司再称,董某某系其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员工的档案包括证书都由其保管,董某某自己的中专学历证书已经由其自行取回。董某某则予以否认。另,凯泉给水公司、董某某均对裁决书主文具体的计算数额无异议,并对董某某要求凯泉给水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金3,300元的请求均表示不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除凯泉给水公司、董某某陈述外,有凯泉给水公司、凯泉泵业公司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嘉府批[1999]X号文,凯泉给水公司、凯泉泵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聘申请表、岗位薪资变动表、凯泉泵业公司新进员工试用期考核转正表、录用通知、关于黄某娟女士等的任命通知、沪凯发(2005)X号关于人本总部组织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免的通知、沪凯发(2006)X号关于董某某女士等的任命通知、沪凯发(2008)X号关于董某某女士的任命通知、凯泉给水公司证明、董某某说明二份、用印申请、凯泉泵业公司对董某某伪造公司文件的处理、开除通知书、凯泉泵业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有董某某提供的董某某与凯泉给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4月21日管理一部通知、情况说明、招退工登记备案网上的信息、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通知、凯泉泵业公司的通知和信、年休单、收条、工作移交单、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凯泉给水公司与凯泉泵业公司系关联企业,董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起进入凯泉给水公司工作。凯泉给水公司称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董某某劳动关系已转入凯泉泵业公司,且董某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亦由凯泉泵业公司承担,据此提供董某某与凯泉泵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董某某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称该劳动合同中“董某某”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凯泉给水公司、凯泉泵业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不愿意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凯泉给水公司、凯泉泵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董某某称自2001年4月13日起一直与凯泉给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董某某与凯泉给水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且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董某某的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未变化。凯泉给水公司亦未提供告知董某某将董某某的劳动关系转至凯泉泵业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2001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14日董某某与凯泉给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凯泉给水公司与董某某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14日解除均无异议,凯泉给水公司应支付董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凯泉给水公司称,因董某某为员工出具假证明,违反董某某确认的凯泉泵业公司《员工手册》中第5条第(4)(5)款的相关规定,故不支持董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9日,董某某出具的假证明当天已收回,且2009年5月14日董某某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2009年5月20日,凯泉泵业公司再做出对董某某除名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凯泉给水公司再以董某某系违纪除名为由不同意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董某某要求凯泉给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董某某主张凯泉给水公司收取其中专学历证书原件有董某某提供的收据佐证。凯泉给水公司认为已由董某某拿回,董某某予以否认,凯泉给水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现凯泉给水公司不同意返还董某某中专学历证书原件,不予支持。另凯泉给水公司同意支付董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凭据报销手机通话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750元;二、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某某未休年休假人民币2,896.56元;三、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据为董某某报销手机通话费人民币63.40元;四、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董某某中专学历证书原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凯泉给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泉给水公司上诉称:2007年4月,凯泉给水公司与董某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4月13日后,董某某与凯泉泵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而董某某提供的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董某某与凯泉给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无公司法人印章,不符合公司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的程序,而且该份合同的内容全部是董某某自己填写的。因董某某长期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有大量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故凯泉给水公司对于董某某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同时,因董某某出具虚假证明,凯泉泵业公司以其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凯泉给水公司无需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董某某的中专学历证书原件已被董某某取回,凯泉给水公司无法再次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四项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董某某辩称:凯泉泵业公司并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凯泉给水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至于该份合同上无公司法人印章是凯泉给水公司的责任。董某某并无违纪行为,凯泉给水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董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凯泉给水公司,并非凯泉泵业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凯泉给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凯泉给水公司收取了董某某的中专学历证书原件,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泉泵业公司表示同意凯泉给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凯泉给水公司认为2007年4月其与董某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4月13日后,董某某与凯泉泵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凯泉给水公司提供了凯泉泵业公司与董某某之间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董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份合同中“董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释明,凯泉给水公司未就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对凯泉给水公司提供的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董某某为证明其与凯泉给水公司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凯泉给水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定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认2001年4月至2009年5月凯泉给水公司与董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关于凯泉给水公司主张因董某某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董某某提供凯泉给水公司开具的收据要求凯泉给水公司返还中专学历证书原件,凯泉给水公司认为该原件已由董某某取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判令凯泉给水公司返还董某某中专学历证书原件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尹灿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