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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杨某贩某毒品、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7日因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

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灵宝市X路X巷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包(计0.8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将毒品分包后,伙同被告人杨某在其门前巷道内与许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将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包(计0.8克)以300元价格卖给许某时,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逃脱,同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在灵宝市区东关桥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毒品1.6克已由公安机关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人许某、刘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1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程思权、马腾飞(二人另案处理)以帮王某甲(别名王X虎)要账没有得到好处费为由,在灵宝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军旅之家”旅馆门口强行将王某甲借用卢某坡的红色劲隆牌125型摩托车骑走,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让其出具3000元借条,让王某甲随后交钱赎车。后经马腾飞联系,被告人杨某及马腾飞将摩托车质押给薛某北,由被告人杨某向薛某北出具1500元的借条,得款15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卢某坡。经评估,该车价值4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书证借条、领某、劲隆摩托保修档案卡,证人王某甲、薛某、卢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同案犯马腾飞的供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孙某、杨某的前科劣迹,有本院(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灵宝市公安局灵公(禁)强戒决字[2005]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和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河南省陕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作用较小,可比照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七十四某(修正前)、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修正前)、第某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杨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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