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罪于1996年1月3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犯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到漯河市X区X路第六人民医院分院院内,将被害人史XX停放的1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行至人民路X路南时,又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路边的1辆人力三轮车盗走。后黄某将上述车辆转移到漯河市X村其姐夫王XX家藏匿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6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黄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