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孔××,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主任。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多年以来原告受被告马某村X村委会指派为村里看河、放水、浇地、干义务工,被告除了对原告在2009年看河、放水、浇地应支付的钱给原告外,被告所欠多年的看河、放水、浇地、干义务工费用x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多年以来无数次的找被告要求支付以上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看河工资款证明9份,证明被告多年欠原告看河工资款x元。2、欠原告鱼款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鱼款共计8130元。3、义务工凭证3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义务工款共计17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义务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多年来为本村看河、放水、浇地,并多时段约定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限,由于村集体比较贫穷,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及鱼款一直往后拖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某甲多年为马某村村委会提供看河、放水、浇地等劳务,马某村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马某村村委会欠工资款及鱼款的证明,并有各届村委会干部的签名及村委会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本院对马某甲要求马某村村委会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甲工资欠款x元、鱼款8130元,合计x元;
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马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