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东,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8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02年9月10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谷红,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02)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8)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2)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24-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某某以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张某某因此怀恨在心,便指使翟海军、段更新(均在逃)于1997年6月10日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假装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卿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某某利用翟、段二人套取的有关手续伪造了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某某又于1997年7月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假象。张某某依据伪造的协议书、付款保证书等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购货款、退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8日立案审理,张某某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后派人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以购货为名查看是否有货,并于1998年2月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假装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张国印以17万元/吨的价格订购金穗丝业公司2.6444吨的蚕丝,该蚕丝被拉到舞阳时被张某某事先通知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后经舞钢市物价局鉴定该蚕丝价值55.2680万元。1998年3月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吴XX陈述、张某某供述、证人张X、邵XX、史XX、盛XX、谢XX、程XX、李X、刘XX、陈X、的证言、协议书、付款保证书及鉴定、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及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系列手续、扣押物品清单、过磅清单及物价部门的价值鉴定结论以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平顶山市东亚茧丝纺织有限公司1997年4月30日的购货发票、金鹰纺织六安绢纺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在起诉前就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出于个人利益,在起诉前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出于个人利益,伪造了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之后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造成湛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扣押的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吴XX陈述相互印证,并有张某某伪造的协议书和付款保证书以及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及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系列手续、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张某某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代理审判员查国防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