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XX市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市X镇XX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XX、叶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浔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叶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韦XX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韦XX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韦X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和叶X在2010年8月初贩卖毒品氯胺酮500克审而不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桂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晓宇
审判员温炜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