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生于1953年4月17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2009年被告杨某分三次向我借款8500元,并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元,以上共计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康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杨某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向原告康某甲借款85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欠原告康某甲8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清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2010年2月5日借给被告的5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某甲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