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闻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闻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老板石子票壹佰伍拾陆点叁立方(156.3m3),每立方肆拾贰元(42元/m3),计款陆仟伍佰陆拾肆元整。该款经原告程某某催要,被告闻某未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程某某持有被告闻某收条的事实及被告闻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闻某未按已由其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由其承担履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货款6564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闻某承担。
上诉人闻某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是给陈老板打的收条,而不是给被上诉人程某某打的收条。当时材料不合格上诉人拒收,王厂长叫上诉人打个代收条,此帐应与市政拌料厂的王厂长结算,而不应找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与陈老板没有直接发生往来关系。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2007年5、6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闻某销售石子,计款6564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闻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6564元的石子款是否应由上诉人闻某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闻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6564元的石子款是否应由上诉人闻某承担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程某某持上诉人闻某出具的收条,向上诉人闻某主张货款,虽然上诉人闻某上诉称收条是市政拌料厂的王厂长让给陈老板打的,货款应由王厂长支付。但经二审核实,厂长王贵坤证实,2008年1月7日上诉人闻某当着其面给被上诉人程某某打的收条。石子款是上诉人闻某欠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闻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