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置家庭于不顾,屡次触犯法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住回父母家,被告释放后居住原户籍地;双方无财产纠纷。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其余诉请,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1年7月育一子,名金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延安中路某弄某号被告父母处住房。近年来,被告屡次触犯法律,被司法部门处理。2008年7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由于被告犯罪,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本市X路某弄某号晒台搭建及小间(使用面积计9.30平方米)公房原由原告祖母金某福承租,金某福死亡后,改由原告承租;现原告及子户籍均在上述地址。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一节,现原告要求取得对孩子的抚养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离婚后原、被告表示各自居住户籍地,本院亦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金某随原告金某共同生活。
三、离婚后,原告金某居住使用本市X路某弄某号住房,被告赵某刑满释放后居住户籍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被告赵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