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拜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洲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元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上海拜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拜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虽然第(略)号“元洲”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元洲装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都含有“元洲”文字,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涂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元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某用宣传证据,既无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商号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元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扩大保护范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元洲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上文已对元洲公司相关主张进行了评述,对此不再赘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元洲公司诉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应当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商品分类表仅是参考工具书,而非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类家装商品,其功能的实现及销售对象基本上都是元洲公司这种的装修企业,而元洲公司专门从事装饰装潢,在经营过程中油漆等家装产品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用具,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如进入市场,将会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元洲公司品牌产生错误的联想,误认为是元洲公司多元化涉及的新行业、新商品,足以引起消费者在其他不相关产品上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元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拜伦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原告元洲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元洲”商标,由拜伦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某、清漆、底漆、苯乙烯树脂漆、木材涂某、油漆稀释剂、天那水、防水涂某”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元洲装饰”商标,由元洲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某、纸张裱糊”等,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6日。
针对被异议商标,元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元洲”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元洲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0年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元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元洲公司使用和宣传,其知名度极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亦类似,易造成混淆误认,只有扩大保护范围,才能维护元洲公司的合法权利。另外,元洲公司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元洲公司经营的产品,损害了元洲公司的商号权。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拜伦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1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元洲公司明确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及其商号的知名度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元洲”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元洲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元洲公司从事过油漆等商品的经营业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某等商品,元洲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项目上,上述商品与服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误认为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元洲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其广泛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元洲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元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元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