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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利珂,男,3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赵媛,被告人申利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申利珂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是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09年8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申利珂拒不还款。截止2010年2月5日银行报案,被告人申利珂所持信用卡共透支本金x.13元。案发后,被告人申利珂已将所欠款息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李xx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交通银行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个人存款回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利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利珂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申利珂恶意透支x.13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申利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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