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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男,

原告许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2月7日原告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7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以来,原、被告并未和好,且被告也不跟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相识,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已年满十八周岁。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2月7日原告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7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中断联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共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不珍惜得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而是以外出打工消极应对,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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