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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夏某某、洛阳润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润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夏某某、洛阳润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来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王自刚、被告夏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润来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涧西区X路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自行车受损、人员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润来公司,并在第三人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共x.89元。2、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当天是借润来公司的到南阳办完事后返洛,是长途疲劳驾驶,当时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所以才直接回家了。后来,事故组通知车主事故情况后,经与原告联系,我到医院交了9740元费用给原告,现在我愿意按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润来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辩称,假如被告润来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他却至今未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依据相关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节损失。

经审理查德明:豫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润来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中国财保公司对该车办理了交强险手续,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24时止。2010年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春西路南峰园酒店对面超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时,汽车后部将原告挂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因被告夏某某疲劳驾驶,未及时发现事故,径自驾车回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被告夏某某直接到一附院按医疗费每日清单支付了医疗费974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当年2月25日,原告就近到二O二医院治疗骨病,支付医疗费460元;当年3月17日,原告到二O二医院进行骨病检查,支付CT费560元、治疗费208元;医生建议原告购买护腰带以利病情尽快恢复,原告即于当年3月21日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护腰带;当年3月25日,原告又到二O二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98.2元;当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二O二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40.4元;当年5月18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50元。

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司法鉴定技术科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乙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城市街道上行驶,因疲劳驾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原告挂倒却未发现,这是疲劳驾驶形成的恶果,被告夏某某在知道其交通肇事的行为后,态度诚恳的承认肇事事实,积极配合处理交通事故,但因被告润来公司对事故的处理持消极态度,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使本案难以调解,现就本案庭审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作如下辩析: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其基础应当是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情况统计数字。另外,1、医疗费:原告在一附院住院

19天,用去医疗费9740元,被告夏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由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签字认可的《交接单》为证。从一附院出院后又就近到二O二医院进行的检查治疗,属于正常的治疗行为,因为原告遭受的是骨伤损害,若要在一附院彻底治疗终结后再出院,则住院时间肯定较长,花费肯定较高,而原告在骨伤基本治逾的情况下就出院进行一般性治疗是正常的,这样可以减少住院费用,况且,出院医嘱专门注明:不适随诊,说明出院后的诊疗行为是需要的、正常的。从二O二医院的病历记录上反映的情况看,原告到该医院诊治的也还是骨伤恢复过程中的内容,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666.6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记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总额,即医疗费总额为x.6元。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今年,则相关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的基数应以上年(2009年)数据为准。其中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正常人,身体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90天,这109天内,原告不可能参加赚钱的劳动或家庭的替代性劳动,所以,原告按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乘以误工天数即为误工费总额:51.1元/天×109=5569.9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19=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570元。5、营养费:10元/天×90=900元。6、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626元,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它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数额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常住户口为河南省柘城县X镇X街X号、属非农业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具体计算为x.56元×20×10%=x元。8、原告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年龄分别为73岁、78岁,依法应分别支付其生活费7年和5年,原告有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应承担父、母生活费的1/5,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则具体计算为3388.47元/年×(7+5)×10%×1/5=813元。9、财产损失:原告要求的自行车被损坏的损失费为350元,被告认为未经评估,难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行车本来就是小件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是事实,如果再经价格评估程序处理,浪费的是公共资源、扩大的是双方损失,所以,没必要进行价格评估,根据原告自行车的使用状况,虽然该损失费理当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从财产损失项目中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35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多种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赔偿200元较为适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今后究竟需进行什么治疗、花多少费用并不确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购买护腰带的150元应计入医疗费,但可作为残疾用具费进行处理。

综上,被告夏某某疲劳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润来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夏某某只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5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元、误工费55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7项x.9元和财产(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x.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等3项损失费x.6元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尚余的3876.6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已垫付的9740元赔偿金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减。鉴定费用750元,按交强险条款中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被告夏某某多次表示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车主单位有什么责任也都由自己承担;被告润来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夏某某使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项计x.9元给原告刘某乙。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中的x元给原告刘某乙。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给原告刘某乙。

四、被告夏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中的3876.6元给原告刘某乙。冲抵被告夏某某已垫付的9740元及被告夏某某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后,原告刘某乙应从上列所得款项中支付4578.4元给被告夏某某。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鉴定费750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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