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潘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陈巨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3日结婚,1989年双方共同生一男孩,取名潘某,现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头几年,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思进取,曾受到过处罚,整天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时常将原告打得死去活来。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离婚,后因错过开庭时间而被按撤诉处理,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一再通知被告,被告就是不到庭。连续五年来,家中房屋已倒,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宁乡X镇社会事务办及宁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现原告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
证据2、宁乡X乡县偕乐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未归且外出地址不详的事实;
证据3、(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据4、计生服务所的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在本院公告的答辩期和举某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各证据内容除原、被告结婚时间以外,其余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本院认为,具有法定职责的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大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应以社会事务办证明的时间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0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8月19日共同生育儿子潘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打架,且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双方自1993年开始,即各自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外出地址不详。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为小孩上学负债22000元。原告认为,现双方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致夫妻分居时间过长,且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和陈述相关事实,可视其对夫妻关系极其冷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应予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可依法另行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