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洋生,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怀化市卫生局科长。
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怀化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洋生、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卿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到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沅陵镇卫生院)分娩,该院于6月13日对原告施行剖宫产手术,取出一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沅陵镇卫生院不仅拒绝进行尸检,还要求把尸体扔掉。沅陵县卫生局也不同意尸检,还伙同沅陵镇卫生院不让原告参与封存诊疗病历、复印有关资料,刻意隐瞒原告同时还生一女婴、以及女婴死亡被院方擅自处理尸体的事实。被告明知沅陵镇卫生院系乡镇一级医院,根本不具备开展妇产科和施行剖宫产手术的法定条件,更无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施,却为其颁发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证书,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剖宫产手术管理的通知》的禁止性规定,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是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沅陵镇卫生院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失8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其权利义务,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判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要求侵害或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怀化市卫生局给沅陵镇卫生院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与原告卢某某均没有形成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卢某某主张的侵害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卢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医患纠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