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唐河县委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所所长。
张某某诉唐河县委招待所为一般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唐河县委招待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自2008年以来,唐河县委招待所累计拖欠我牛肉款共计x元,2009年8月19日给我出具收据一支,该款经追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唐河县委招待所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某就此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唐河县委招待所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支。
唐河县委招待所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经营牛肉销售业务,自2008年以来多次为唐河县委招待所供应牛肉,每次供应牛肉均有唐河县委招待所出具收据,2009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唐河县委招待所向张某某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县委招待所欠张某某牛肉款单据43支,共计壹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x元)。”该收据加盖有唐河县委招待所财务专用章,同时收据右上角时任招待所所长安某某签署有:“属实,安某某,09年8月19日”字样。该款至今未付,张某某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经销牛肉生意,自2008年以来,多次为唐河县委招待所供应牛肉,所供应牛肉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结算,共计拖欠张某某牛肉款x元,并出具了加盖有唐河县委招待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支,该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付,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唐河县委招待所。该欠款应当支付,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唐河县委招待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牛肉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唐河县委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常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