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被害人陈xx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2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口被告人李某的饭店,被害人陈xx因吃饭结账问题与该饭店付xx(被告人李某之妻)发生纠纷,被害人陈xx将该饭店一餐桌掀翻,并与付xx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圆形凳子将被害人陈xx的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陈xx所受损伤属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付一x、付xx、付二x、付三x、张xx、付四x、付五x、陈一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