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大专文化,炎陵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邀请被害人何某和朋友一起吃晚饭后,又坐车到炎陵县城歌厅唱歌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骑摩托车送何某回家为由,将何某哄骗至邮缘宾馆,拖进X房间,把何某按倒在床上抚摸乳房、下身,强行欲与何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何某极力反抗,并呼叫“救命”。趁被告人周某某起身反锁房门之际,何某从X房间的窗户跳下,造成手、脚、髋骨、头面部多处受伤,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约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龙某某、唐某甲、段某某、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霍某某、罗某某、唐某戊、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赔偿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房元平
人民陪审员霍某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