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村农户。
诉讼代表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某己(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永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委员、该村临时指定负责人。
上诉人永州市X村农户(以下简称岩门前村农户)与上诉人杨某庚、被某诉人永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门前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岩门前村农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庚均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岩门前村农户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上诉人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何XX,被某诉人岩门前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被某岩门前村委会支部书记杨XX与几个村X村所有座落在双牌县X村细江仔、大某、牛背岭等组的300余亩插花山林承包给第三人杨某庚。同日,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承包费18,000元,前十年第三人杨某庚每年交500元,后五年每年交2,600元,承包期间第三人杨某庚对所承包的山林有权进行营造、抚育、砍伐、更新。自2000年12月30日起到2005年11月20日止,第三人杨某庚每年向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交承包费500元,共6次累计3,000元。第三人杨某庚在承包期间,发现双牌县X村X村民杨XX拿出了两份1996年6月10日签订的盖有岩门前村X村支部书记杨某丙签名的《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2005年12月4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经调解签订了一份《山林造林管护分成协议书》,终止了该村与杨XX之间的合同,给付杨XX山林管护等费用5,000元,但该处理结果造成岩门前村的党员、干部及群众意见不统一,认为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岩门前村农户的利益,要求解除该合同。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委派干部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9月29日,岩门前村委会作为原告(本案被某)以杨某庚为被某(本案第三人),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2007年8月25日,(2006)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岩门前村委会要求撤销原、被某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原、被某双方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二条为:承包林地纯收入按每批收益利润分成,原告岩门前村委会占百分之六十,被某杨某庚占百分之四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2006)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6)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08年5月8日,原告岩门前村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另查明,2000年度被某岩门前村X村民还分别签订了5份《山林承包合同》,均未经村X村民或2/3以上村X镇政府审批备案,该5份合同现仍在履行中。
原审判决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将民主议定原则,作为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是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可以视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构成裁判规范的,才能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因此,对原告岩门前村X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过应当经村X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岩门前村X村委会是在没有解除与案外人杨XX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承包合同”的诉称,证据不充分。2000年5月11日,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岩门前村农户于2008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原告岩门前村X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履行合同8年后,才提出要求确定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则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的合同关系,岩门前村委会在2006年9月29日曾以岩门前村农户同样的理由,对杨某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第三人杨某庚的承包合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岩门前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岩门前村X村委会在另案中同样的理由,提起此诉讼,要求确定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的承包合同无效,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对原告岩门前村农户要求确定被某岩门前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岩门前村农户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经审理查实,被某岩门前村委会所发包给第三人杨某庚的300余亩插花山,山上的树木大某分由被某岩门前村委会投入资金植入,2000年5月以前由被某岩门前村X排人力自行管理。2000年5月以后,由第三人杨某庚进行抚育管理。合同约定第三人杨某庚15年共交纳承包费18,000元与该山林的总收益相比相差悬殊,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适当调整。为防止损失扩大,本案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对本案所涉及争议的承包合同山林进行砍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岩门前村农户要求确认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于2000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庚于2000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第二条为:承包山林收益,被某岩门前村委会占50%,第三人杨某庚占50%;第三人杨某庚已交纳的承包费不再退还,未交纳的不再交纳。
上诉人(原审原告)岩门前村农户诉称:一、(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杨某庚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在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于1996年6月10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年)的有效期限内。2、该判决认定“另查明……该5份合同现仍在履行中”,但未指明系哪5份。二、(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岩门前村农户诉请要求确认杨某庚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合同错误。2、杨某庚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村X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应认定无效。3、杨某庚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庚诉称: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X号]已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那么岩门前村村民作为本案原告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岩门前村农户不具有原告资格。二、一审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理由:1、民事诉讼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对合同内容调整的实质为变更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八年,因此一审对合同进行调整明显有悖法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零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岩门前村农户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请并维持合同效力。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岩门前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原审原告)岩门前村农户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同意其意见。请法院确认被某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岩门前村X村主任蒋XX与几个村干部、部分党员商议,决定将该村X乡X村细江仔、大某、牛背岭等六处插花山(300余亩)承包给杨某庚。同日,岩门前村委会(甲方)与杨某庚(乙方)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岩门前村X乡X村X组境内有山林共六处,为了加强管理,发挥其经济效益,经全体党员、组长讨论通过予以承包,……1、甲方将此六处山林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和改造,承包期限从2000年5月1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一定十五年;2、乙方合计交给甲方承包费18,000元,具体头十年每年交500元,后五年每年交2,600元,……5、承包期间乙方可进行营造、抚育、砍伐、更新。……。”该合同尾部岩门前村X村主任蒋XX和杨某庚签了名。2000年12月30日起到2005年11月20日止,杨某庚每年向被某岩门前村委会交承包费500元,共6次累计3,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某庚安排人力对林地进行了抚育、管理。杨某庚在承包期间,发现双牌县X村X村民杨XX拿出了两份1996年6月10日签订的盖有岩门前村X村支部书记杨某丙签名的《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2005年12月4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经调解签订了一份《山林造林管护分成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由岩门前村委会一次性补偿杨XX5,000元,原1996年6月10日《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具有不真实性,同日废止。该协议有原村X村主任杨XX和杨XX签名,有水口山镇领导李XX、杨XX,何家洞乡领导袁XX、何XX,何家洞乡X村何XX等人的签名。岩门前村的党员、干部及群众对该处理结果意见不一,认为岩门前村委会与杨某庚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损害了岩门前村农户的利益,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2007年12月18日(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6月10日《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岩门前村没有存档,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两份合同上的公章是2006年补盖的。岩门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XX二审庭审时陈述:打这个官司不存在讲1996年的合同,1996年的合同是假的,……我们打这个官司,就是承包山林升值了,要求法院给岩门前村村民适当的分成。一审判决后,判决书下到村X组长、党员会讨论研究,结果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再上诉,对此有会议记录。”
2000年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签订了一份《大某里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月10岩门前村委会与杨某顺签订了《大某里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1月28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某辛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1月28日岩门前村委会与蒋华仔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2000年11月28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杨XX、杨XX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这5份《山林承包合同》,均未经村X村民或2/3以上村X镇政府审批备案,但该5份合同现仍在履行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0年5月11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某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2、2005年12月4日,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签订的《山林造林管护分成协议书》;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4、2000年度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杨XX签订的《大某里山林承包合同》,与杨XX、蒋XX、杨XX、杨XX、杨XX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于1996年6月10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和《山林(造林)合同》(以下简称1996年合同),已经本院(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该两份合同系事实上不存在的合同,且岩门前村委会与杨XX已协商处理,明确1996年合同废止。上诉人杨某庚与被某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于2000年5月1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杨某庚依约履行合同六年后,被某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山林承包合同》,已被某院(2007)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
上诉人岩门前村农户诉称“杨某庚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在1996年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1996年合同已明确被某止,且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岩门前村农户提出“该5份合同现仍在履行中,但未指明系哪5份”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判决,二审庭审中已查明2000年岩门前村委会除与杨某庚签订了合同外,还与杨XX、杨XX、杨XX、蒋XX、杨XX、杨XX、杨XX签订过5份合同,被某诉人岩门前村X村农户的诉讼代表人均认可,并表明在履行中。
上诉人岩门前村农户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调整合同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山林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如果发包时经过了村民的民主评议程序,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发包时没有经过民主评议的程序,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实施了一年以上,承包方已经对山林做了实质性的投入,则宜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持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因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而认定合同无效,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适当调整。
上诉人杨某庚诉称“岩门前村农户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物权法》不但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而且将诉权范围扩大,不再限于半数以上村民。
上诉人杨某庚诉称“一审对合同内容调整的实质为变更合同,依法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山林承包合同八年,因此一审对承包合同进行调整明显有悖法理。”经查,被某诉人岩门前村委会所发包给上诉人杨某庚的300余亩插花山,山上的树木大某分由被某诉人岩门前村委会投入资金种植,2000年5月以前由被某诉人岩门前村X排人力自行管理,2000年5月以后上诉人杨某庚安排人力对林地进行了抚育、管理。随着林木价格大某度上涨,合同约定上诉人杨某庚15年共交纳承包费18,000元与该山林的总收益相比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岩门前村委会与杨某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山场护林管理,合同利益是林木收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故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调整是合理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村农户承担3,000元,上诉人杨某庚承担3,000元。(岩门前村农户垫交的3,000元,由杨某庚直接付给岩门前村农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