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日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预谋盗窃后,到常村镇XX村牛场前面水泥路X村民刘XX家里晾晒在路上的小麦偷走1000余斤,价值910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常村镇XX村,将该村村民郝XX家在村口晾晒的小麦偷走2500多斤,价值236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XX等陈述;3、证人赵XX等证言;4、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自己根本未参与盗窃。辩护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预谋盗窃后,到常村镇XX村牛场前面水泥路X村民刘XX家里晾晒的小麦偷走1000余斤,价值910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预谋盗窃后,到常村镇XX村,将该村村民郝XX家在村口晾晒的小麦偷走2500多斤,价值2366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各退回赃款1000元,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X镇XX村委会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魏某某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魏某某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1)豆XX证言,2009年6月份魏某某和焦某某没有来过我家,也没有听他们说过偷小麦的事。(2)赵XX证言,2009年收小麦时的一天晚上,我、老盘、福妞都去郭某乙家玩,老盘说去偷小麦吧,在场的有郭某乙和豆XX,第三天晚上,福妞、老盘、焦某某一起去郭某乙家了,具体去郭某乙家干啥我不知道。3、被害人陈述(1)刘XX陈述,2009年6月8日晚我在奶牛场前面公路上晾晒的小麦被盗,后听说魏某妞曾向豆XX借三轮车去偷麦子,豆XX没借给他。(2)郝XX陈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家晾晒在煤球场旁边路上的麦子被盗。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焦某某、郭某乙、老盘经过预谋在XX村口煤球场旁边将一堆麦子盗走,大约2600斤,还有一次我和焦某某、郭某乙、老盘在牛场前面水泥路上盗窃了一次小麦。(2)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在豆XX家,当时豆XX、付英、魏某某、老盘都在,魏某某提出去偷麦子,我没同意去就回家了;当庭供述:我和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郭某乙家商量后去偷了两次小麦。(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6月份的晚上,我和魏某某、焦某某、郭某乙经过预谋在牛场旁边和XX村路口偷了两次小麦。(4)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收麦时的一天晚上,魏某妞和一个人去我家借三轮车说是偷小麦,让我和他一起去偷,我没有同意;当庭供述:2009年收麦时,魏某妞晚上去我家借三轮车,没说干啥,我没借给他。
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认为魏某某等人供述不真实,郭某乙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因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供述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均参与盗窃的事实,故以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自己根本未参与盗窃、辩护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XX证言可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均参与了盗窃,并且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09年收麦时魏某某和一个人去其家借三轮车说是去偷小麦;而当庭却供述其不知道魏某某借三轮车去干啥,其供述明显相矛盾,故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