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抢夺罪,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辩护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为给患尿毒症的妻子筹集医疗费,预谋抢夺。2009年11月3日上午,在辉县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郎某某趁辉县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职工刘XX不备,将其装有2万元的手提包抢走。案发后,赃款被追退失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宋XX、王XX、师XX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赃款已退还,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王书翔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郎某某犯罪的主管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又系初犯,可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郎某某的妻子师新红被诊断患有尿毒症,并一直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作血液透析治疗。被告人郎某某为了给患尿毒症的妻子筹集医疗费,2009年11月3日上午,在辉县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趁辉县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职工刘XX不备,将其装有2万元的手提包抢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郎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3日。(2)被告人郎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赃物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师XX患尿毒症,2007年3月开始在该院作血液透析治疗。(5)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郎某某的妻子师XX患有尿毒症,且家庭生活困难。2、证人证言(1)证人宋XX的证言,2009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刘冰到我处领了2万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2)证人王XX的证言,郎某某曾借过我2千元。2009年11月3日中午,郎某某还给我了,我花了200元,剩余的又被郎某某要走了。(3)证人师XX的证言,我患尿毒症已有两年了,为治病家里欠了很多外债。我的住院医疗费是在辉县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都是郎某某去办理的。3、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9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我到公司二楼财务科领了2万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准备给参保的农民发放,我提着装钱的手提包走到一楼楼梯口时,突然被一名男子将手提包夺走了。4、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2006年底,我妻子师XX被查出患有尿毒症,为此,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2009年11月5日,我妻子又需要作透析,需要300元左右,可家里一分钱也没有。因为我经常到辉县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我知道负责报销药费的职工每天上午8点要到公司二楼财务科领钱,然后到一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给病人报销。11月3日上午8时许,我在保险公司看到一名女职工提着包上楼了,我便在一楼的楼梯口等着,大约9时许,那名女职工提着包刚下到楼梯口,我趁她不备,夺了她的提包就跑。包里有两捆100元面值的钱。我随后还了本村王XX2千元,还了方庄侯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郎某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虽然被告人郎某某抢夺的数额巨大,但鉴于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动机系因家庭经济困难,其是为妻子筹集医疗费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又系初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