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48年。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生于1956年10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5日,被告魏某某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x元,且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1998年6月5日支付利息后,被告就下落不明。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即找担保人追要。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将担保的x元借款本金归还。后经多方查找,魏某某仍无下落,现依法判令魏某某归还原告为其偿还所担保的x元本金及按1.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据一份。
3、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归还为其担保的x元,城郊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条一份。3份证据均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贷款x元本金归还于城郊供销社。
4、南召县X乡X村栗园一组证明一份。
5、崔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陈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郭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7份证言均证实被告有十年以上没在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南召县供销社退休干部,被告系南召县电影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1月5日,被告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至1998年6月5日后外出下落不明。南召县城郊供销社经多次催找,见不到被告,遂要求担保人原告归还借款x元。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将2万元借款本金归还南召县城郊供销社。该供销社给杨某某出示收款收据,其内容为:“杨某某替魏某某归还本金x元”,且盖有南召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公章。此后原告经多次查找被告追偿该款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1997年1月5日,被告魏某某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x元,并由原告杨某某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南召县供销社向担保人追要。担保人归还后,向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2008年6月6日归还担保的x元本金,请求被告按1.5分的利息支付至款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