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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被告田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婚生子名田某某。婚后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善言谈,导致夫妻间沟通很少。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为此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某,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田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没有因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同意离婚。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有一婚生子名田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到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是夫妻之间应该互相沟通、消除隔阂,珍惜这段婚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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