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某雷,男。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尉氏县X镇X路中段“富宝”家俱城门口,乘失主姜XX不备之机,盗窃失主“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15元。
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姜XX的陈述,证人焦XX、黄XX、武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劳仕达”活板一个、剪刀一把,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劳仕达”活板一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