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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2486-X号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反诉中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案件实质已经仲裁,与本案有着因果关系和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二、上诉人在反诉中请求按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仲裁裁决的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质上是一致的,是诉求的细化,只与无效合同有关,与15天的起诉期限无关。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反诉裁定,准予反诉请求并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反诉请求为“申请裁定2008年1月31日反诉原告与‘长沙机床厂’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因受无效合同蒙蔽,丧失双倍工资申请时效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58元,并立即按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请求仍属劳动争议纠纷。其中,要求裁定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两项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诉请求相对独立,依法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由长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仲裁处理,但上诉人“按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补签的请求,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15日内依法提出,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依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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