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XX卫生服务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XXX镇XXXX村XX庄XX号,暂住本市宝山区XX镇老XX庄X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8日上午7时45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共和新路口,在信号灯为右转弯红色箭头灯的情况下西向南右转弯,适有被害人顾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顾XX沿延长中路非机动车道西向东绿灯时行驶至,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碰,致顾XX、顾XX倒地,顾XX受伤,顾XX被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XX拨打110报警;同时,附近巡逻的民警听到围观群众呼喊声后亦将肇事车辆拦下,并将张XX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XX的陈述笔录、证人曹X的证言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可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高欣